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迁徙的规模和速度都呈现出新的特征,计算人口规模时应当把户籍和非户籍人口、常住与流动人口,以及老年人口、留守儿童等各年龄阶段和特征的人口信息都考虑在内。
[55]同时,汉密尔顿将国内公债持有人的债权转化成了长期带息国债,这种债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这一方面激活了证券市场,培育出了最早一批金融机构,另一方面也使一部分公债持有人得以致富。从制定一部宪法到确立一国的宪制,其间的艰难和曲折即使在美利坚合众国这个无中生有的近代新兴国家也是万言难尽的。

但作为财政部长的盖乐庭需要在短期内筹到这笔钱。我们要么不要政府,要么就要一个有效的政府。[16] 由此可见,美国革命本身便是一场针对财税制度的革命,或者说是针对英国政府的财政违宪(违反英国自己的不成文财政宪法)行为的革命。这次会议的议题是如此紧迫和重要,以至于华盛顿都被说服重新出山,代表弗吉尼亚参会。[64]但汉密尔顿的行事风格使偿债基金的专款专用规则没有得到严格遵循,比如,他创造性地运用这笔基金化解了美国历史上第一次金融危机。
其中,在1775年3月22日的演讲中,他指出: 当我细细地想这些事,当我明白殖民地的事业,能归功于我们之操心的,大体上说来是很少,甚至没有一桩,他们并不是在防民如防贼的治术的约束下,被硬塞进了这幸福的状态。创设美国银行的法案不是从一个毫无防备的国会那里偷来的,也不是悄悄通过的。但如何判定程序轻微违法以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缺乏进一步的法规范说明。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首先在第45条第1款规定了5种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49]随即在第46条规定了撤销请求权的消灭情形,即对一个不存在无效情形的行政行为而言,其成立违反程序、方式或土地管辖规定,而其违反显然不影响实体决定者,不得仅因之而请求废弃。[62] 参见邓刚宏: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学海》2012年第1期,第193页。注15,陈振宇文,第72页。[50]有观点进一步阐明了二者的彼此独立性: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的瑕疵系获得比可以事后补正的瑕疵更为宽松的待遇,宽松到简直可定义成不具法律评价意义的瑕疵或不视为瑕疵的瑕疵的地步。
[41]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首先,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结论标准尚有不妥。

[43]通过分析前文梳理的案例可以发现,法院认定狭义程序瑕疵的部分标准并不妥当。学界对程序轻微违法的直接探讨尚不多见,但借助近似概念——程序瑕疵——的研究来勾勒程序轻微违法之轮廓则反映出足够热情。举轻以明重,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自然也会侵犯程序性权利,并且是以一个理性正常人的水平即可发现受到侵犯。如果说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强调的是无碍实体法之人身权、财产权等,那么程序轻微违法则意味着不能损害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具体而言,《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1款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款作了近乎一致的5项列举,且均未设置兜底性条款。例如,在林雪飞诉温岭市公安局等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明显超过办案期限,但不影响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且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仅构成程序瑕疵。笔者认为,在所列举的几类情形中,事后说明理由、事后补充听证、事后陈述意见与事后交由委员会决议由于侵犯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其违反程度已甚于程序轻微违法,更遑论狭义程序瑕疵。二、反思与重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三分法之提倡 新法规定的两类行政程序瑕疵无法覆盖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
其次,通过补正遗漏程序来修正行政程序瑕疵之法规范亦曾出现。上述程序均与行政行为的实体结论无涉,因而被违反后也不会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5] 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5页。
[48] 在唐小兰诉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报批等程序,就事先在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唐小兰作出迁建安置地90平方米属国有出让性质的承诺,该约定明显超越了被告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确认无效。[40] 其二,违反回避义务。由于本条是从反面排除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其是否准用第45条尚存争议。合法权益包含权利与利益两方面,究竟是否存在不影响权利的行政程序瑕疵?德国学者胡芬持否定意见:程序瑕疵无论如何都意味着,‘背后的实体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因为不能排除的是,如果按程序规定无瑕疵地行事,这种权利就不会受到,或者不会受到明显的影响。旧法对行政程序瑕疵一律设定可撤销之后果,虽强化了程序的独立价值,但不符合程序经济之理念。但送达瑕疵有时也会影响上述第三类申辩的权利之实现。
从长远来看,增设并完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无疑应倚重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而非以修改新法中的判决方式之适用范围来进行反向界定。最后,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学理概念与舶来品,将其直接运用于我国行政审判的做法长期遭受质疑。
例如负担性行政行为的送达瑕疵,就可能导致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在面临不利处分时均有申辩权无法实现,而申辩权的行使与结果的公正性息息相关。[61]持类似观点的学者似乎忽略了补正乃将违法变为合法且视违法从未发生的本质。
[22]鉴此,一种提倡程序自身价值的观念逐渐受到重视。[30]综上,违反这些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均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一)三分法下行政程序瑕疵后果之完善 诚如学者所言:在没有行政程序法且单行实体法律缺乏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担纲了对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承担加以规范的重任。[47]新法对行政程序瑕疵后果之规定,间接反映在判决方式的条文中。第二,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所作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2.三分法下狭义程序瑕疵后果之增设 在如何增设狭义程序瑕疵之法律后果的问题上,德国对行政程序瑕疵设置的忽略不计后果,可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
[36] 参见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从该学者的论述来看,其认为瑕疵是比轻微违法的程度还要轻的不规范行为,但二者的界限何在,则没有说明。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相对人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即应依法受理。逾期或未满保护期即实施行为,构成行政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我国在增设狭义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时,应选择忽略不计(视为合法)的方案。[19] 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
在李金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泰乐仕公司进行检查时,确实安排有2名人员办理,但因工作疏忽只有1人在检查表中签字,属程序瑕疵,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亦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62]然而,必须指出,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充其量只能降低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而无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治愈,故新法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与补正判决有着根本差异:前者与确认违法判决并用不产生违法性认定之矛盾,而后者则面临既确认违法又视违法从未发生之悖论。当然,考虑到自行补正意味着原告无法以行政程序瑕疵为由向行政机关追责,如果对可补正的情形、有意义的补正界定过宽,势必会给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合谋制造机会,而大量以忽略不计为由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会令相对人丧失挑战行政程序瑕疵行为的信心。并且,在缺乏较为发达的宪法解释机制之国情下,将宪法纳入此处法的范围实则意义甚微。
[63] 参见杨登峰: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160页。新法对行政程序瑕疵采取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的二分法,忽略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第三种类型:不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而是由法院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狭义程序瑕疵。
较早关注此问题的是美国学者萨默斯,其将程序的价值评判标准分为两类:其一,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标准。[35] 其三,行政行为仅笼统说明法律依据而未指出具体条款。
[21] 参见[美]彼得?H.舒克编著:《行政法基础》,王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1.新法中的行政程序瑕疵之后果 新法采取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的二分法,并以此为出发点架构二者的法律后果。